(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87号(2)
3.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600元。
4.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考虑其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
5.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20天,医嘱注明原告需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全休3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请求110天(20天+90天)护理费有理据。尽管原告主张系由其丈夫陶XX陪护,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陶XX即为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的陪护人员,亦未提交陶XX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为8800元(80元/天×110天)。
6.辅助器具费。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脊椎保护支架)支出250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医嘱,该笔费用的支出有其合理性,对于该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8.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多处身体伤害,医嘱亦证实其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故其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支持计算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全休之日止共计110天(20天+90天)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其月收入2379元/月计算误工费合理,故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823元(2379元/月÷30天×110天-39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20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3000元,扣除该垫付费用,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2204.7元(25204.7元-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2204.7元;
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1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59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审判员 叶少燕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结仪
倪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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