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8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86号
原告:梁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XX县XX镇XX村XX队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商务大厦XX、XX房。
负责人: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路XX号大院。
原告梁XX诉被告黄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峻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峰,被告黄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黄XX驾驶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黄登路口时,遇梁浩驾驶粤AXXXXX号小型轿车搭载吴XX、梁XX、梁XX、原告沿XX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由于双方过错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3427.4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债务中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只是约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护理费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无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黄XX辩称:与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对原告与吴XX共垫付医疗费1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黄XX驾驶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X公路黄登路口时,遇梁浩驾驶粤AXXXXX号小型轿车搭载吴XX、梁XX、梁XX、原告沿XX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因双方进入路口均未按导向车道指示通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XX、梁XX、梁XX、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XX、梁XX、梁XX、原告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2天后,2012年9月26日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全休3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需6000元。
原告提交其与广州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月20日,广州XX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原告2010年12月入职至2012年9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包吃住,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停发其全部工资。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于2013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评定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重庆XX公司,被告XX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书面通知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梁XX、梁XX,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客观清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责任(过错),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吴XX、梁XX、梁XX、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于梁XX、梁XX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因被告黄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黄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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