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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86号(2)
   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6000元,具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 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广州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20×10%=53794.96元。
   3.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
   4. 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14=700元。
   5.护理费112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4天,其护理费应为:80×14=1120元。
    6. 误工费10600元。原告2012年9月24日受伤住院,2013年1月8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共计106天,本院采信广州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即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共计:3000÷30×106=10600元。
   7. 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14天,虽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8. 营养费800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具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考虑到原告达到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800元。
   9. 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具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1-9项损失合计84314.96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用6000元,与另案中吴XX医疗费用6000元之和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照比例,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元;第2-9项损失合计78314.96元,与另案中吴XX死亡伤残损失78314.96元之和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比例,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000元。以上被告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0000元。
   原告上述1-9项损失合计84314.96元,扣除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60000元后,仍有24314.96元损失,按照前述责任分担原则,应由被告黄XX赔偿原告12157.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XX60000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XX12157.48元;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梁XX承担13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670元,由被告黄XX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峻
    
    
    
     二○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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