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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2号(2)
   还查明,粤B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区XX,被告XX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授权证、驾驶证、保单信息打印件、维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原、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区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廖XX与驾驶粤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案外人何嘉文在本次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相互不须对对方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粤B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 车辆维修费29300元。被告区XX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29300元,有广州市XX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其实际发生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广州市XX公司是原告受损车辆的品牌经销商,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该公司修理,符合一般人的合理预期,本院予以确认。
   2. 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对车辆的使用中断,因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29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根据上述交通费票据反映的原告所选择的交通方式,必然为原告节省油费、通行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结合考虑车辆中断使用的时间及一般人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银行利息,既不属于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也不属于财产损失的法定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01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粤AX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综合考虑两车受损的情况,本院酌情为粤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800元,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200元(2000元-800元);剩余的28900元(30100元-1200元)全部由被告区XX承担;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上述应由被告区XX承担的28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XX财产损失12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XX财产损失28900元;
   三、驳回原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廖XX负担44元,被告XX公司负担568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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