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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1号



   原告:吕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XX镇XX居委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诗桥,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县XX镇XX村XX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告:刘XX,住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街道XX街XX号整栋。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XX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X,男,XX年XX月XX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XX诉被告刘XX、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诗桥,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11时29分许,被告刘XX驾驶粤XXXXXX重型厢式货车(下称“肇事车”)在XX路XX路口由西往东行驶,由于变道原因影响原告驾驶的粤AXXXX学(下称“受损车”)的正常行驶,造成了粤AXXXX学教练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处理,出具了编号为LG0002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经查明肇事车为被告刘XX所有,并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受损车辆维修花费27042元及拖车费300元的损失。在维修期间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单位根据广州市“一车一练”的规定,停发了原告在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全部工资,共计8400元。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刘XX的过错造成了原告被工作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致使原告经济受损,是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XX是肇事车车主及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所以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资损失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50元及其他费用(公告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刘XX未应诉及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告刘XX、刘XX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运输管理条例》、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需要提供相关合法的证件来证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原告所主张的8400元属于停运损失,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条款第9条规定,停运损失为我司的免赔范围;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批复,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刘XX、刘XX承担,我司不予承担。3.本次事故仅对原告方的财产造成损失,并没有对原告方造成伤害,也没有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任何影响,其请求84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1时29分,被告刘XX驾驶粤XX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XX路XX路口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粤AXXXX学教练车由西往东行驶,因粤X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变道影响正常粤AXXXX学教练车行驶,造成粤XXXXXX重型厢式货车右侧部位与粤AXXXX学教练车左后角部位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经调查出具LG0002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
   被告刘XX是粤XX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XX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
   原告系广州市增城里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驾驶操作教练员,该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关于对教练员吕XX停发工资的证明》载明,经里程培训中心研究决定,教练员吕XX负责管理的教练车粤AXXXX学,因交通事故维修(维修期间为2012.9.8-2012.11.21),根据公司规定停发教练员吕XX在车辆维修期间的工资共计8400元。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刘XX是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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