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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1号(2)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培训教练员证、驾驶证、劳动合同、《关于对教练员吕XX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工资损失8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范围而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而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工资损失8400元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30元,由原告吕XX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小娜
                      罗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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