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0号(2)
广州市增城里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是粤XXXXXX学教练车的登记车主,该中心系原告钟XX个人经营。被告刘XX是粤XX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XX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
原告提交了盖有广州市梅花园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相应的结算单,证实其为维修粤XXXXXX学教练车支出车辆维修费27042元、拖车费300元。
被告XX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以证实粤XXXXXX学教练车的修理费定损金额为20004.05元,该估损单签章一栏无本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签章。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被告刘XX是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刘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刘XX系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刘XX承担,故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XX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维修费。维修费27042元由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有发票及相应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对维修费27042元予以确认。虽然被告XX公司认为定损金额为20004.05元,但该定损金额系其单方定损产生,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对该定损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2.拖车费。原告的车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损,车辆产生拖车费属实,且该费用有拖车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对拖车费30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734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25342元(27342元-200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被告XX公司辩称因原告方及被告刘XX、刘XX未提供驾驶员的货运从业资格证,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证即具备驾驶相应车辆的资格,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系行政管理的范围,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XX公司的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XX车辆损失25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84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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