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9号
原告:姚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XX县城关XX居委会XX街XX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被告: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安徽省XX市XX县XX路。
法定代表人:代XX。
被告:XX公司,住所:安徽省XX市XX区XX路XX大楼XX层。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张XX、张XX、XX公司(下称宏远公司)、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麦景昌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伟雄、钟秋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德、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张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13时12分许,被告张XX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与被告张XX驾驶的皖SXXXXX(重型半挂车牵引赣KXXXXX号)在广州市萝岗区XX大道XX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原告肋骨等部位损伤。2012年11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第4401161201207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等。后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皖SXXXXX、赣KXXXXX号机动车已分别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XX、张XX、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7.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273.41元、误工费85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28667.5元,扣减被告张XX垫付的5000元后为123667.5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因本案有两名伤者,两名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损失加起来已超过医疗保险限额。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我司不同意承担,理由是:(1)我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系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2)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11月21日胸部正位第二片诊断肋骨是9、10、11三根肋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该鉴定书的结论是依据2012年12月13日胸部CT,是左8、9、10、11四根肋骨骨折。因为2012年12月13日原告已出院了,且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得出第左8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4.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以实际减少的金额计算,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明,其中2013年4月3日的证明可以看出2012年12月份公司还支付其工资700.17元,2013年1月公司支付了2873元;根据其工资表和对帐单显示其工资是3715.4元,这是其对帐单中显示的月平均工资,应以该金额为基数×误工天数(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共71天)减去700.17元和2873元得出其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3时12分,被告张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XX山路由北往西右转弯驶入XX大道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适遇被告张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皖S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X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永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张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第4401161201207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同等责任,被告张XX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