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88号(2)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支付了2220元的车损评估费。2013年1月21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3)0013000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AXXXXX学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修理项目18项,价格为人民币11060元,导致更换零配件73项,价格为人民币44452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55512元。此外,原告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的维修费发票显示该车的维修费为55512元。
另外,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出从事故现场拖到交警部门的停车场及从交警部门停车场处拖到修理厂的两笔拖车费共计630元,支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1210元。粤A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记载其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支付了申请费603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车辆鉴定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事故车拖车发票、行驶证、被告公司代码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维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基于原、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罗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汽车总站作为被告罗XX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替代被告罗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XX汽车总站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总公司被告XX公司承担,但鉴于XX汽车总站已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被告XX汽车总站应以自己的财产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粤P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 车辆维修费55512元。被告罗XX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55512元,有维修机构的发票可以证实其实际发生,亦有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该笔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提出粤AXXXXX学号小型轿车修复费用远高于事发时的实际价值或市场价格,应视为无法修复、其只在粤AXXXXX学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29640元范围内折价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拖车费630元。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在事故处理中产生的拖车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拖车费630元有拖车费发票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 车辆鉴定评估费2220元。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需要维修的项目及费用、需要更换的零件项目及费用,向鉴定机构申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并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222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1-3项损失共计5836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剩余56362元全部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财产损失56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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