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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1号



原告:黄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路XX号XX座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深圳市XX区XX路XX栋XX楼。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健民,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琳,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包工协议书》及其《定价清单》,被告就电施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已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成装饰工程施工,但被告一直不愿意配合进行部分工程项目的结算,至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施工程款共计171775.8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1年10月10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包工协议书(含电施部分、给排水部分、泥水部分),我方将广州市XX(国际)酒店A栋塔楼五、六、九、十一层室内装修工程强弱电施工部分、给排水部分、泥水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黄XX施工队施工;但原告并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工程,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有关泥水部分、给排水部分、电施部分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88万元左右,而我方已总共向原告支付了98.6万元(其中电施工程支付了25.1万元,泥工工程支付48.8万元、给排水工程支付24.7万元),其中涉及本案的电施工程部分,原告只按约定完成了30%的工程量,绝大部分只布线管而未穿线,所有客房均未安装好客房内总电箱,且客房强、弱电电路均未检测,是否合格尚未知。开关插座及灯具安装等均未完成,故我方认为我方是多支付了工程款,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甲方)与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乙方)签订《包工协议书》及《电施工班组定价清单》,双方约定:被告将广州市XX(国际)酒店A栋塔楼五、七、九、十一层室内装饰工程电施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强弱电布管穿线、开关插座及灯具安装等;工程造价按《定价清单》所定单价包死,暂定为454475元;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优良标准,业主验收不合格的,视为质量违约,扣除包工总额的10%包工款;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工人全部撤场后,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完工工程结算,被告在结算完成后10天内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下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的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扣维修费用,则被告在1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
   另外,原、被告双方在《电施工班组定价清单》中,对涉案工程施工的具体项目及各项目对应的工程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
   《包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5月底退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包工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原、被告之间对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的确认存在争议;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验收手续;原、被告亦未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手续;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51000元。
   以上事实有《包工协议书》、《电施工班组定价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其中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被告可以自行完成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亦可以将合同中涉及劳务作业的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完成。根据在《包工协议书》及《给排水施工班组定价清单》中对施工内容、包工方式的约定,可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本案中,原告是自然人,不是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不具备相关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包工协议书》及《给排水施工班组定价清单》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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