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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2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阮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区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绍印,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萝岗区XX区XX大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原告阮XX诉被告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绍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尽快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仅支付了5000元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应计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此利息已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单XX未到庭,无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向被告借取现金5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手写体《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单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现借阮XX现金伍万元正(整),¥50000元,以每月贰仟元利息(计算),立此借据!日期:2011年4月30号,签名:单XX,借据上单XX的名字上都按有手指模。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但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单XX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
上述事实,有借据,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和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原告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合法,但《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每月2000元)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单X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XX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至被告单XX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减被告单XX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元,由原告阮XX负担198元,被告单XX负担815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退还815元,限被告单XX于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光平
二O一三 年 四 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芝秀
钟燕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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