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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0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卢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XX市XX区XX村XX幢XX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武宏亮,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县XX镇XX外楼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原告卢XX诉被告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临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即2012年5月1日止还款。如逾期违约还款支付按借款本金一倍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另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广州萝岗,发生争议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将5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并在合同中备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仅归还18000元,被告并表示支付另外8000元作为利息,在十一国庆节前一并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 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XX未到庭,无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2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0;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一倍的违约金,执行协议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同时在协议的下方备注被告已收到现金50000元整。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在原告多次催偿下,被告归还18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游XX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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