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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6号



   原告:王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XX县XX乡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XX县XX镇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告:徐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开发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被告:揭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原告王XX诉被告徐XX、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和被告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84000元(其中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徐XX,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揭XX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后,被告徐XX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届满,徐XX仅还款人民币22000元,原告为此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2012年1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徐XX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每月归还人民币10600元,被告揭XX为还款担保人的便条,但此后被告徐XX也未按承诺履行,又仅还款人民币8000元(共计还款人民币30000元),因多次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XX立即向原告清偿人民币254000元,被告揭XX对此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XX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徐XX未到庭,无应诉答辩。
   被告揭XX辩称:我对徐XX的担保为一般责任担保,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已注明我的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XX借款284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徐XX每月最后一天还借款7000元原告王XX,王XX出具收据给被告徐XX;合同同时约定为确保被告徐XX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揭XX自愿为徐XX到期归还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人,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合同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原告于当日提交200000元现金给被告徐XX。当日被告徐XX即归还7000元利息给原告王XX。之后徐XX陆续归还23000元给原告王XX。至借款到期,徐XX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徐XX即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便条式的还款计划, 承诺其借王XX的借款20万元,本人承诺10月10日还清,但徐XX仍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在2012年10月10日再次出具一份书面《还款协议》给原告,协议载明:徐XX欠王XX的贰拾万元人民币,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还上贰万元,本月底再还叁万元,剩下的按每个月还叁万元,还清为止,还钱时王XX写回收条。双方协议不能违反,违反者按第月10%违约金处置。此次协议徐XX仍未按约履行。2012年11月20日徐XX、揭XX又一次向原告出具一份便条式的还款计划,该便条载明:徐XX欠王XX200000元(贰拾万元),每个月徐XX还王XX10600元(壹万零陆佰元),在20个月内还清,还款担保人揭XX,每个月在30日前还给王XX,600元(为)每月利息。便条由徐XX和揭XX分别在欠款人和担保人项下签名,两被告同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但之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XX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及便条式的还款计划、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和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XX借取原告提供的款项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给原告,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本院认可此借贷本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徐XX曾数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均未按计划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最后一次承诺的便条式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该计划系双方对借款事项的重新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两被告应按该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即被告徐XX借取原告王XX200000元,除去原告自认已归还的30000元后,余欠为170000元,应由被告徐XX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止每月30日前归还10600元本息给原告王XX,被告揭XX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10%的违约金的约定已被2012年11月20日便条式还款计划的内容更改,原告的主张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揭XX辩称其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查三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揭XX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2012年11月20日便条式还款计划中明确记载“还款担保人揭XX”,并未注明该担保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双方对保证责任的性质已进行更改,依法被告揭XX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揭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XX放弃抗辩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后已完成主要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本金及违约金主张未全部获得支持,依法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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