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西民初字第5号
原告:蔡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岷山乡分水村六组1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委托代理人:蔡鸣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告:黄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镇XX村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告:黄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镇XX村XX巷XX号之二。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原告蔡XX诉被告付XX、黄XX、黄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和被告付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的房地产项目XX花园工地上班时被被告殴打致伤,2012年11月12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之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被告均予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206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2366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XX辩称:如果我有殴打原告的话,我同意赔偿,事实是我到现场时原告已经被送至医院救治,我没有打原告。
被告黄XX未到庭,无应诉抗辩。
被告黄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是原告先手拿螺丝刀在现场见人就戳,现场很多人都被原告戳到了,我不清楚原告具体有伤到谁,所以才有人在现场用钢管打到原告,是谁打原告我也不清楚。即使法院让我赔偿,我也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7日8时许,在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楼宇项目建设工地内,施工方材料管理人员叶显礼与木工班工人因切割工地材料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斗,与叶显礼属同一部门的蔡XX及其他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矛盾开始激化,双方在对峙过程中,因蔡XX与被告黄XX争执扯打,引发更多人员聚众斗殴,期间与蔡XX同属一部门的原告蔡XX的头部被木工班人员持钢管砸打致伤。随后警察及联防队员不断赶到,局势暂时得到控制,但双方仍继续对峙,期间被告付XX作为木工班雇主赶到现场,付XX使用过激言语鼓动和指挥木工班人员拿钢管冲击对方,当被告付XX和黄XX隔着警方人员组成的人墙与蔡XX一方再一次言语冲突时,引起双方陷入混乱相互冲击,因警方人员极力阻止才没有发生新的打斗。在此过程中木工班工人黄XX参与了持钢管与对方对峙、相互冲击等全过程。
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伤情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两周、一周后复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外出如有不适随诊,建议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为复查另行支付门诊医疗费2366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蔡XX因钝性暴力致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之后原告要求数被告给予赔偿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三被告与蔡XX因2012年2月27日在广州市萝岗区东荟城工地参与聚众斗殴一事,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聚众斗殴罪,黄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付XX、黄XX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涉案的蔡XX同时也被判处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原告的户口性质属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数被告参与的聚众斗殴事件中受伤的事实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分担,应结合事件发生的原因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参与聚众斗殴被人致伤,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虽无证据证明数被告有直接致伤原告的行为,但数被告和蔡XX均因同一事件被判处犯聚众斗殴罪,同时被依法处以有期徒刑缓刑的处理,三被告和蔡XX作为聚众斗殴事件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对聚众斗殴一事可能造成他人损失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的伤又是在聚众斗殴被不明人士所致,现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三被告及蔡XX作为事件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应对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蔡XX的追偿权利,蔡XX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原告另行主张,扣除蔡XX应赔偿的部分,原告余下的合理损失由三被告赔偿,即三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中的70%承担75%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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