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萝法萝民一初字第10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萝法萝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黄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大道西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麦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XX区XX村XX巷XX号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麦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XX区XX村XX巷XX号XX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被告:黄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
被告:欧阳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XX坊东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欧阳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麦XX和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日与发包方XX竹园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尖峰仔岭下面积约40亩的土地,承包期为20年,每年租金460元,原告承包后种植栗子树,从2008年起有收成,2011年12月初被告黄XX以其中4.5亩土地被多占为由,雇请被告欧阳XX砍伐由原告承包的栗子树165棵,面积4.5亩,原告为此报警,XX派出所于2012年5月11日对被告黄XX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综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7500元;2.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原告对于财产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不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称我将其4.5亩土地上的栗子树苗砍伐了,但该4.5亩的土地早在1994年起就由我开荒并一直种植果树,2004年发生大火把该土地上我种植的果树烧毁后,我每年都在该土地上补种树苗。在2011年12月我为了方便明年春天补种树苗做准备,于是对该土地上的杂草、杂树进行全面清除,把荒地上的杂树、杂草砍低,但事后却被告知砍伐了原告的栗子树,我整理自己开荒并耕种了十几年的土地本是理所当然的事,是不可能知道在自己开荒种植的土地上竟然种有原告的栗子树,该4.5亩的土地由我开荒种树已有十几年,是既定的事实,而原告在该土地上擅自种植栗子树本身就不合情理,对本次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由我承担全部的责任。即使赔偿,赔偿标准也应以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原告单方提出的计算标准无依据。原告提交的《广州科学城北区青苗补偿最高限价》要求我按该价格标准赔偿157500元,是无法律依据的。该价格标准是由原告单方提出的,而且与本案的财产损害并无任何关联,不具有参考价值。广州公安局萝岗区分局XX派出所在2012年4月9日已委托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就被毁的财产进行了价格鉴定,而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也出具了鉴定结论书【穗开价鉴〔2012〕232号】,确定了损失总价值为3665.42元,因此,本案中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应以鉴定所得的金额为准。综上所述,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10月,原告黄XX与黄容桂、黄七良合伙承包竹园尖峰仔岭下的山地,2005年10月1日以原告黄XX的名义与竹园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书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竹园社尖峰仔岭下40亩山地,承包期为20年, 每年租金为460元,原告承包土地后,种植板栗树等作物。2011年12月间,被告黄XX雇请被告欧阳XX到自己所承包的山地锄草,因被告黄XX承包的山地与原告黄XX的山地相邻,且山地界限多年来存在争议,被告欧阳XX锄草时不慎将原告山地上的板栗树砍去,原告发现后即向XX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经过调查后以黄XX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对黄XX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同时XX派出所向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发出《涉案物价格鉴定协办函》,要求该中心对案涉的165棵板栗树的价格进行鉴定,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后出具穗开价鉴[2012]232号《关于黄七锦被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树高约2米,根部直径5-7厘米板栗树165棵的价格鉴定总值为3665.42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书的意见均不予认可,故派出所无法组织双方对财物损失如何赔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村、社干部的多次协调中也无 法达成意见,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科学城北区征地补偿的标准赔偿4.5亩板栗树的损失15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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