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萝法萝民一初字第101号(2)
另查,与原告合伙承包山地的合伙人黄七锦、黄容桂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称其同意以黄XX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XX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欧阳XX是其姐夫,事发当天黄XX是以每天60元的标准雇请欧阳XX去山地锄草。欧阳XX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合同书、承包费收据、涉案物价格鉴定协办函、《关于黄七锦被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XX雇请欧阳XX锄草,在锄草过程中欧阳XX误将原告种植的板栗树砍去,欧阳XX在完成雇佣任务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黄XX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欧阳XX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欧阳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受损的板栗树价值多少,双方争议极大,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己方所主张的损失合理,本院认为XX派出所要求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协办的价格认证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该证据系最接近损害发生时间的第三方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证明效力较高,本院认可其证明力,原告的板栗树损失参照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认定,即被告黄XX应向原告赔偿板栗树损失3665.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全部获得支持,依法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赔偿板栗树损失3665.42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黄XX承担1675元,被告黄XX承担50元,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50元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文秀
人民陪审员 李隆文
人民陪审员 刘 阳
二○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荧辉
钟燕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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