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萝法萝民二初字第58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萝法萝民二初字第586号
原告:张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被告:张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X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份数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另分别于2012年6月5日、12日、13日私自从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盗取2500元、500元、1000元,共计4000元,合计欠原告款项9000元。被告张XX在2012年9月2日写下借条,言明2012年9月25日前赔完所有欠款,逾期如未偿还将另外赔偿30%的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欠款,直至法院诉前调解,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而在此期间被告所在公司共发放了6次工资约15000元,被告却不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被告张XX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另加30%违约金;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写好后让我重抄一遍再签名的,我是向原告借过钱,但每次金额绝不超过1000元,多次加起来也不超过5000元,信用卡我是取现了4000元,但我在今年11月还给原告700元,12月还给原告2300元,用现金的方式已还给原告3000元,要求折抵所欠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2011年年底至2012年6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济先后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元,2012年6月13后前后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共计取现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张XX2012年6月13日因资金周转不济分别向张XX借款9000元整,现定于2012年9月25日前如期偿还,如不能正常还款所有金额,将按照所欠金额另外赔偿30%的违约金,口说无凭,特立此据。由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项下签名,原告在借条的出借人项下签名。之后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以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归还现金700元,12月向原告归还现金2300元,要求折抵在本案中的还款数额,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另原告当庭变更其利息请求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取款项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已超出法律允许的利息限额,现根据原告当庭变更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即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庭审中虽有提出已还3000元现金给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故对被告主张已归还3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仍应承担全额归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张XX承担,限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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