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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萝法萝民二初字第57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萝法萝民二初字第571号



   原告:姚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村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萍,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贤波,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X,该社社长。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X,该社社长。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三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X,该社社长。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四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X,该社社长。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五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X,该社社长。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六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六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X,该社社长。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勇,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上一社”)、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上二社”)、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上三社”)、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上四社”)、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上五社”)、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上六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冯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5日,原告和另一合伙人刘XX与六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方租赁被告土地,租赁时间为十年四个月,至2014年2月20日止,同时合同第12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上级政府、国家征用上述土地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及不动产归原告所有。2004年4月12日刘XX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2009年广河高速公路征收原告种植的蕉地,当时原告种植的香大蕉大部分未成熟,原告为了高速公路顺利修建,忍痛砍下42.532亩的蕉林,损失巨大,但六被告只以每亩2000元的青苗补偿费对原告进行补偿,直至2012年1月11日南方电网征用原告同地段蕉地,被告一至四以每亩3.69万元的青苗补偿标准补偿原告时,原告才知其此前的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为此原告多次找六被告及新田村委、九龙镇政府进行调解,但至今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被告新田上一社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11.63915万元及利息;被告新田上二社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33.0852万元及利息;被告新田上三社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14.309万元及利息;被告新田上四社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40.833万元及利息;被告新田上五社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5.76199万元及利息;被告新田上六社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42.80834万元及利息,总计判决六被告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148.43668万元及利息(利息均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损失得到全部赔偿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 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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