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萝法萝民二初字第57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萝法萝民二初字第571号
原告:姚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村XX巷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萍,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贤波,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X,该社社长。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X,该社社长。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三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X,该社社长。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四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X,该社社长。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五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X,该社社长。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六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六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X,该社社长。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勇,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上一社”)、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上二社”)、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上三社”)、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上四社”)、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上五社”)、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上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田上六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冯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5日,原告和另一合伙人刘XX与六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方租赁被告土地,租赁时间为十年四个月,至2014年2月20日止,同时合同第12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上级政府、国家征用上述土地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及不动产归原告所有。2004年4月12日刘XX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2009年广河高速公路征收原告种植的蕉地,当时原告种植的香大蕉大部分未成熟,原告为了高速公路顺利修建,忍痛砍下42.532亩的蕉林,损失巨大,但六被告只以每亩2000元的青苗补偿费对原告进行补偿,直至2012年1月11日南方电网征用原告同地段蕉地,被告一至四以每亩3.69万元的青苗补偿标准补偿原告时,原告才知其此前的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为此原告多次找六被告及新田村委、九龙镇政府进行调解,但至今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被告新田上一社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11.63915万元及利息;被告新田上二社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33.0852万元及利息;被告新田上三社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14.309万元及利息;被告新田上四社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40.833万元及利息;被告新田上五社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5.76199万元及利息;被告新田上六社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42.80834万元及利息,总计判决六被告返还扣发的原告蕉场征用补偿款148.43668万元及利息(利息均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损失得到全部赔偿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 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广河高速公路征地发生在2008年,并就征地的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布,蕉场的青苗补偿每亩不超过2000元,原告在知道该补偿方案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接受了补偿款85064元,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并没有扣发原告的蕉地征地补偿款,被告已根据拆迁补偿方案的标准如实补偿给了原告,被告并没有获得每亩3.69万元的补偿款。另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并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人数的同意,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受到法律约束,原告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6月15日,原告姚XX和刘XX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和刘XX共同承租六被告位于土名为大埔田、八斗下、鸭灯、上历贝等地方的土地约300亩,种植香蕉、蔬菜为主,其他农作物为副,租赁期限为十年零四个月,即从200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500元,三年后租金按递增计算;协议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上级政府、国家征用上述土地时,双方要无条件服从,但征用土地款归被告方所有,土地上的青苗补偿以及不动产归原告方所有,涉及的租金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方依约履行。2004年4月12日刘XX将其所享有的合同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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