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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萝法萝民二初字第571号(2)
   2008年因广河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被告方的土地,广州市公路开发公司委托广州市萝岗区XX镇人民政府代为征用广河高速项目在萝岗区XX镇XX村范围内的土地,广州市萝岗区XX镇人民政府同时委托广州市XX公司支付有关征地及其他补偿款,并由上述四方签订书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被征土地如何进行补偿。2008年6月4日萝岗区XX镇人民政府下发九龙会纪[2008]31号《会议纪要》,研究制定了《广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价目表》,确定香大蕉的补偿标准为1米以上每棵20元,如果每亩超过70棵,则按每亩2000元计算补偿,1米以下不作补偿。经现场测量,原告姚XX因广河高速征地在新田村上境地段的蕉场面积分别为:上一社3.335亩、上二社9.48亩、上三社4.1亩、上四社11.7亩、上五社1.651亩、上六社12.266亩,共计为42.532亩,按上述补偿标准可获得征地补偿为85064元,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收到新田村委会代为支付的上述补偿。2012年1月11日原告收到南方电网征用同地段蕉地的青苗补偿款为每亩36900元,原告即认为之前广河高速征地支付的补偿可能侵害其权利,经与数被告及新田村委会、XX镇人民政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追加广州市萝岗区XX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萝岗区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方为生进行调查,其证实广河高速项目沿线的征地青苗补偿均是按《广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价目表》的内容执行,其补偿标准与其他的征地拆迁项目不具有可比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XX与数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原告被征用土地面积统计表及收取征地补偿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征地补偿协议书》、九龙会纪[2008]31号《会议纪要》、《广河高速征地补偿价目表》、收据、本院调查笔录及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数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承诺。合同签订时的另一承包人刘XX已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姚XX,故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有权据合同主张权利,姚XX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租的部分土地遇广河高速建设被征收,原告依法有获取征地补偿的权利,原告现主张其所种植的香大蕉按每亩2000元给予青苗补偿的标准过低,要求参照同地段每亩36900元的补偿标准给付青苗补偿,则原告负有证实数被告存在收到被征用土地每亩36900元的补偿后拒不发放给原告的事实情况的义务,现被告方否认广河高速段的征地青苗补偿为每亩36900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广河高速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本院经过调查也证实仅有《广河高速征地补偿价目表》,该价目表记载的香大蕉补偿标准与原告获得的补偿标准一致,并无原告主张的每亩为36900元青苗补偿标准的文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数被告也不存在扣发原告应得青苗补偿款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欠缺证据证明而不能获得支持。
   原告虽有申请追加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如认为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征地行为侵犯其权益,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同理原告申请追加广州市萝岗区XX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也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9.65元,由原告姚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文秀
                     人民陪审员 俞鸣人
                     人民陪审员 黄维忠
   
    二○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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