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关民初字第53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关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叶燕*,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现住潮阳区关埠镇玉一光新西七横巷8号102户。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781012****。
被告林*坚,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60325****。
原告叶燕*诉被告林*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燕*、被告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燕*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8年3月认识,同年农历七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98年10月13日在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民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林**,2000年10月2日生育大儿子林*材,2001年11月8日生育二儿子林*松,2002年4月22日原告实施结扎手术。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被告终日酗酒,回家便对原告进行殴打,亲戚好友劝说无效。特别是2012年农历七月初七,被告在外酗酒后回家便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当晚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13年10月1日被告又在外面酗酒回家后变本加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得遍体鳞伤,当晚也报警。至此,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长期使用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大女儿林**由原告抚养,大儿子林*材、二儿子林*松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式五份,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林*坚辩称,他与原告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便订婚,同年7月举行婚礼,1998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共筑爱情鸟窝,和睦相敬,生儿育女17载,他对原告疼爱有加,处处尊重,夫妻在外做生意经营有声有色,时而进酒店庆祝,一饮小酒,时而进KTV,一展歌喉。2012年农历七月七日对被告毒打一事,是夫妻吵闹双方不退一步,他才出手打原告手脚,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他很后悔。至于2013年10月1日他喝了点酒,回家后不知人事,怎么会打原告?时至今日他无时不想念原告,17年的感情怎可就此结束呢?故请求法庭给他一个圆满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燕*与被告林*坚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七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10月13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列:关字第***号。婚后于1998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林**,2000年10月2日生育大儿子林*材,2001年11月8日生育二儿子林*松,2002年4月22日原告实施结扎手术。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七月七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离志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须指出的是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磨擦是正常的,只要夫妻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彼此信任,避免冲突,并不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同时,双方应积极处理存在问题,持坦诚宽容态度,进一步呵护夫妻感情,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最终化解和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叶燕*与林*坚离婚。
二、驳回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武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庆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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