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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关民初字第56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关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林**,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现住潮阳区关埠镇。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70129****。
被告黄*弦,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现住潮阳区关埠镇。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50611****。
原告林**诉被告黄*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黄*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相识,同年农历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3月11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儿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结婚才三个月,被告便提出离婚,对家庭漠不关心,终日外出,夫妻因此发生矛盾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农历2月因夫妻发生口角,被告便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林*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黄*弦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婚生女儿林*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林*的出生日期。
被告黄*弦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厚,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被告的不是,都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故意捏造、无中生有的。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的家人封建思想严重,在2004年被告剖腹产下女儿林*后,医生便告诉被告不能再怀孕。但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还是多次怀孕流产,身体被摧垮。2009年因怀孕六个月死胎,在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才挽回生命,最终导致被告子宫全部切除,造成身体残疾。而前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有十几万元是向其娘家所借,至今未还。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黄*弦于2003年7月相识,同年农历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3月11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列:粤汕潮阳补结字090900010号。婚后生育一女儿林*, 2004年10月31日出生。2012年9月1日,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离志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相关证据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地步。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林**与黄*弦离婚。
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新忠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庆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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