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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贵民初字第35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贵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李X雄,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汕头巿潮阳区人,住潮阳区文光街道X园X栋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01205XXXX。
被告卢X君,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汕头巿潮阳区人,住潮阳区贵屿镇X村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21001XXXX。
原告李X雄诉被告卢X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雄、被告卢X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雄诉称,被告卢X君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李X雄借款250000元、2012年1月9日借款80000元,共330000元,有被告卢X君亲笔签名的借款条2张交原告李X雄存执。后经催讨,被告卢X君只归还90000元,尚欠240000元拒不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卢X君立即归还原告李X雄借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条”原件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卢X君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未还,但因经济紧张,无法在短时间内还清,请求原告容许她打工来偿付尚欠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2012年1月9日被告卢X君向原告李X雄借款共计330000元,有被告卢X君签名的“借款条”2张交原告李X雄存执,经原告追讨,被告仅归还90000元,尚欠借款240000元经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雄与被告卢X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的理由充分,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李X雄借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卢X君负担。原告李X雄己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卢X君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李X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彪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辉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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