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24号(2)
3、被告人郑X丰及同案人吕X光、黄X凯、林X彬、杨X宗、李X猛、庄X贤、邓X龙的供述与证人周X鑫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2日10时许,刑侦大队接潮阳看守所报称,4月21日下午6时许,在押人员周X被殴打致伤。接报后,该大队派员到潮阳看守所进行侦查。经初查,2013年4月21日17时50分许,在押人员周X因不服从管理在潮阳看守所55号监仓门口处与同监仓的在押人员郑X丰发生争执。郑X丰动手扫打周X1个耳光。周X还手后双方发生扭打。后周X被郑X丰及同监仓在押人员吕X光、林X彬、庄X贤、黄X凯、杨X宗、李X猛、邓X龙等人用拳脚打倒在地。
5、刑事照片,反映现场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图及拍照的情况。
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明周X身体左侧第3、4、5、6、7肋骨及L1、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8、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X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执行至2013年6月27日止。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X丰于1988年10月11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丰在服刑期间又重新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郑X丰能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X丰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27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3000元没有执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庆忠
审 判 员 林育珊
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之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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