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1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先行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X与同案人“唐X四”(身份不明)准备到潮阳区谷饶镇华光村其朋友被害人程X刚租住的出租屋睡觉时,发现程X刚的“飞肯”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0元)停放在院子中,且钥匙放在旁边的桌子上,“唐X四”遂提议对该摩托车实施盗窃,刘X表示同意。随后同案人“唐X四”用钥匙启动摩托车载被告人刘X逃离现场。2013年6月14日,当被告人刘X与同案人“唐X四”在潮阳区和平大峰风景区准备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时,刘X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唐X四”则被逃脱。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程X刚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敖X勇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刘X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当庭表示认罪,对量刑建议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X与同案人“唐X四”(身份不明)准备到潮阳区谷饶镇华光村其朋友被害人程X刚租住的出租屋睡觉时,发现程X刚的“飞肯”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600元)停放在院子中,且钥匙放在旁边的桌子上。“唐X四”遂提议对该摩托车实施盗窃,刘X表示同意。随后同案人“唐X四”用钥匙启动摩托车载被告人刘X逃离现场。2013年6月14日,当被告人刘X与同案人“唐X四”在潮阳区和平大峰风景区准备将盗得的摩托车销赃时,刘X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唐X四”则被逃脱。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程X刚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6日摩托车被盗及2013年6月14日他和敖X勇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准备销赃的被告人刘X的过程。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其辨认,其指认出其中第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盗窃他摩托车的人。该照片经被告人刘X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2、证人敖X勇的陈述印证了被害人程X刚的陈述。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其辨认,其指认出其中第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盗窃程X刚摩托车并准备将摩托车出卖的人。该照片经被告人刘X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3、被告人刘X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和同案人“唐X四”盗窃程X刚的摩托车,后联系敖X勇准备销赃时被现场抓获的经过。
4、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金浦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证明2013年6月14日,报警人程X刚报称其于2013年5月26日被盗窃1辆“飞肯”牌摩托车,现他发现涉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准备向其朋友出售这辆摩托车,要求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实施抓捕。2013年6月14日20时,该所根据受害者程X刚提供的线索,于和平镇大峰风景区抓获刘X,现场缴获刘X驾驶的1辆“飞肯”牌摩托车。
5、被盗摩托车发票,证明涉案摩托车的购买人系唐X飞。
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到被告人刘X飞肯牌FK125-10G摩托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程X刚。
7、刑事照片,反映盗窃现场及赃物的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证明民警到现场勘验及制作现场图的情况。
9、《关于咨询二轮摩托车价格的回复函》,证明涉案摩托车的参考价格为6600元。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X于1991年10月6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X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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