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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6号(3)
9、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日10时许,该所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通知:该大队于2013年7月2日8时在汕头市光华路132号“交运住宿”208房抓获1名网上逃犯杨X豪,在逃人员编号为:T440513350000201200185,系该所办理的抢劫案件逃犯,要求交接。接通知后,该所侦查人员马上前往金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将抢劫逃犯杨X豪移交到所讯问。
10、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到四同案人赃车隆鑫牌三轮车1辆,作案工具男庄红色太子摩托车2辆、黑色塑料枪2支、匕首1把,并将隆鑫牌三轮车发还被害人万X玲的情况。
1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刑事照片,反映作案工具(摩托车及塑料枪、匕首)及赃车的情况。
12、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2012】CYQ第A338号《关于涉案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2800元。
1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四同案人因本案被分别定罪处刑的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X豪于1985年2月28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豪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豪提出其没有提议抢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人杨X豪提议抢劫的情节有四同案人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杨X豪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所实施的第二宗抢劫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贵亮
审 判 员 林育珊
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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