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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64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锋,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壮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X锋携带螺丝刀、铁撬等作案工具通过翻墙方式窜入潮阳区谷饶镇东明村大烈堂八巷9号被害人翁X发的“下山虎”厝中实施盗窃。被告人黄X锋窜入厝后进入左侧二间卧室中翻找财物,但没有找到值钱物品。后被告人黄X锋见大厅中停放有1辆电动车(价值1500元),准备把电动车推出铁门时被被害人翁X发女婿郭X练发觉。郭X练遂打电话给其岳父翁X发。翁X发等人一起到场围捕。被告人黄X锋爬上屋顶企图逃跑,但由于被群众围住无法逃脱。被告人黄X锋怕被群众抓获后遭殴打,遂自己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黄X锋,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铁撬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X发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郭X练的证言及辨认,证人翁X贤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黄X锋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汕潮阳检量建字[2013]第3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X锋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X锋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黄X锋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育珊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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