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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66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生,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钟X生窜至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华隆商场门口,发现被害人李X涛的1辆二轮男庄摩托车(价值1700元)停放在该处,遂上前扭断该辆摩托车的车头锁,调转车头后推离现场。被告人钟X生将盗得的摩托车推行三、四十米后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刘X锥、周X永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涛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周X永、刘X锥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钟X生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及现场图,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汕潮阳检量建字[2013]第3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钟X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X生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生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X生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但其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生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育珊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予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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