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8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X,男, 1992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遵义市习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被先行羁押,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翁X因身上无钱遂萌发盗窃念头,于是在路边购买一把“7”字型螺丝刀作为作案工具携带在身,并在谷饶镇区内物色目标伺机盗窃作案。至当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翁X窜至谷饶镇上堡村五片桂光路旁的出租屋11号房,使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后入室,将被害人陈X玉放在房内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翁X又窜至该出租屋6号房,使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后入内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刘X娜发现,随后被刘X娜、张X桥及陈X玉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X娜、陈X玉的陈述和辨认,证人张X桥的证言和辨认,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相片,涉案件物品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翁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两宗,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翁X在实施第二宗入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宗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泽珍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蓝锦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