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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26号(2)
经审理查明,陈秀雁与XXX于2009年农历2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农历3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5日生育儿子陈博海,2011年4月28日生育女儿陈博X,2012年7月28日生育女儿XXX。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XXX于2011年12月25日离家外出。儿子陈博海与XXX的母亲共同生活,女儿陈博X和XXX与陈秀雁共同生活。2013年8月23日,二原告所在村受台风的影响发生水灾,二原告的母亲陈秀雁以此为由将二原告交付XXX抚养。XXX离家外出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没有给付二个女儿的抚养费。陈秀雁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陈秀雁与XXX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作为子女的父母亲,均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XXX于2011年12月25日离家外出,至2013年8月23日陈秀雁将二原告交付XXX抚养期间,陈秀雁承担二个女儿的抚养费,XXX承担儿子陈博海的抚养费,XXX未向女儿支付过抚养费,XXX依法应当承担其中一个女儿实际发生的一定的抚养费。鉴于2013年8月23日陈秀雁将二原告交付XXX抚养,二原告请求被告XXX支付二原告至二原告18周岁时已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XXX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二原告18周岁时止,2人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无法查明被告XXX的收入情况,而被告XXX属于农村居民,对原告的抚养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25.55元计算,除陈秀雁承担原告的部分抚养费外,酌定由被告XXX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博X、XXX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共20个月的抚养费份额每月400元,共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博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X负担。原告陈博X、XXX已预交不退,由被告X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陈博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晓生

二○一三年十月 九日

书 记 员 林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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