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秀敏,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X,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X公司诉被告郑X、第三人姚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秀敏、被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及第三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其公司在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通过广发银行深圳城市广场支行网上汇款方式误将348,224元汇入郑X账户。2013年5月13日其公司通过EMS发函要求郑X返还该款及利息,郑X未予返还。请求判令:1、郑X返还348,22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4,875.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353,09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X承担。
郑X辩称:他收到X公司的汇款348,224元,但该款并非误汇,而是X公司汇给姚X的生意款。姚X没有账户,委托他用其账户收取X公司的汇款。他已将该款汇到姚X指定的账户,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X当庭辩称:X公司的起诉内容不属实,郑X的辩称属实。
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要求返还款项函,3、EMS快递单、EMS客服回复短信,4、施工合同。
郑X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材料,2、施工委托合同2份,3、收款收据,4、手机短信。
审理中,郑X、姚X对X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X公司对郑X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施工委托合同方X公司法定代表人栏没有签名的合同提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另1份合同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原告X公司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广三扩建交安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姚X签订二份施工委托协议。二份协议内容相同部分:工程项目、标准要求、工程量;不同部分为工程造价。一份协议工程造价为3,361,680元,预付款20万元。另一份协议工程造价为4,482,240元,预付款20%计896,448元。X公司收到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广三扩建交安标项目部预付款896,448元。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广三扩建交安标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姚X指定潘经沐、郑X银行账户代收X公司给付姚X696,448元.。2013年1月31日X公司通过广发银行深圳城市广场支行将696,448元分别汇入潘经沐个体工商户汕头市潮阳区棉北经发电器经营部和郑X个体工商户汕头市潮阳区棉北明发贸易部各348,224元。潘经沐、郑X将X公司汇入其账户款全额给付姚X,由姚X的父亲姚辉振、母亲黄秋梅代收。姚X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收款凭证给X公司,证明姚X收到X公司696,448元。2013年4月20日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广三扩建交安标项目部与X公司再次签订广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声屏障设置施工合同。2013年5月31日X公司以2013年1月31日误汇入潘经沐、郑X银行账号上述款项,要求潘经沐、郑X返还该款。2013年6月5日,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郑X对其汇款转入348,224元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郑X返还该款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本案中,X公司与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广三扩建交安标项目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将348,224元汇入郑X个体工商户银行帐户,由郑X代收,郑X收到款项后已给付姚X,郑X并未因X公司的给付受益,郑X对该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6元,减半收取3,298元,由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勤广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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