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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94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弘,男, 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武,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字[2013]第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弘、肖某武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弘、肖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晚19时许,在被告人陈某弘的提议下,由被告人陈某弘驾驶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肖某武窜至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茂广路段,见一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两名女子(其中一女子拿着一粉红色钱包)在前面行驶,被告人陈某弘、肖某武驾车靠近,由被告人陈某弘趁其不备,动手抢走该女子手中钱包(内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一张)后逃离现场。事后两被告人将抢得的现金均分,钱包及身份证丢弃。后该钱包被找到扣押在案。
2013年8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弘、肖某武在谷饶镇上堡村堡田路段方圆厂前面路段寻找目标伺机抢夺时,被谷饶联防队员认出并现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弘、肖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扣押摩托车及人民币260元清单,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抢夺现场、丢弃钱包及身份证现场照片、抢夺现场视频截图,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及现金、钱包,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永、许某佳的证言及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索笔录及被告人陈某弘、肖某武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弘、肖某武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作案,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弘、肖某武判处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弘、肖某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弘、肖某武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故对两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肖某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人民币2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贵亮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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