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82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某欢,男, 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亮,男, 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欢、罗某亮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欢、罗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晚21时许,在被告人罗某亮提议下,被告人罗某亮伙同被告人母某欢驾驶摩托车窜至潮阳区谷饶镇直街中段华隆商场附近,发现一手拿钱包正在步行的女子,被告人母某欢便驾车靠近,被告人罗某亮伸手抢走该女子手中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0元及1部白色国产朵唯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后逃离现场。抢得赃款由两被告平分,手机由被告人罗某亮使用。 2013年7月19日下午14时许,上述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潮阳区谷饶镇谷关路丰盛发酒店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红手拿白色袋子正在步行,被告人罗某亮便驾车靠近,被告人母某欢伸手迅速抢走张某红的白色袋子(内有人民币200元及1部联想390T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红被抢后追赶并碰到联防队员林某荣和黄某鹏,后林某荣和黄某鹏在谷饶镇三源路中段将被告人母某欢、罗某亮抓获并扭送到谷饶派出所。有关赃物及工具摩托车被缴获。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母某欢、罗某亮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至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欢、罗某亮在开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红的陈述,证人林某荣、黄某鹏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查、搜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两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欢、罗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母某欢、罗某亮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坦白供述其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好,故对两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母某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罗某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并判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贵亮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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