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72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华,男, 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赣州市大余县青龙镇。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先行羁押,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华先于2013年5月3日、13日、17日、21日、23日晚上先后五次窜至谷饶镇华光村前进路一正在修建的住宅区的楼房中,将安装在该处的铝合金窗拆下后砸掉窗页的玻璃,再将铝合金框折断成条状后装在绿色编织袋里盗走。被告人黄某华五次共计盗窃窗页43个,并先后将其中27个铝合金窗框条以750元销赃给谷饶镇新兴村废旧收购店主陈某华(另案处理)。5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贵在该住宅区将被告人黄某华抓获并报案。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被盗铝合金窗页价值人民币6400元。
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华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贵的陈述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华、李木深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张辉鹏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相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件物品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华在实施2013年5月23日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宗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泽珍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