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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02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洲,男, 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多,被告人吴某洲窜到河溪镇新乡村游某顺的杂货铺中与游某顺闲聊,后被害人游某顺外出送货,被告人吴某洲便在游某顺的店旁一条巷子中通过爬墙进入游某顺铺中,然后走到他铺中后面的家中一房间内的修妆台抽屉中盗窃了1400元。
2013年6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洲步行至河溪镇东陇村其邻居吴某发的家外时,发现吴某发家的门锁比较旧,且见四周无人,被告人吴某洲便动手将吴某发家的门锁扯掉,然后窜进吴某发家中盗走一抽屉中500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6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吴某洲步行至河溪镇东陇村三片其邻居江某和、吴某通的家外,见四周无人,被告人吴某洲便爬墙进入吴某通的家中,并在吴某通家中一房间内的塑料抽屉中盗窃1000元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游某顺、吴某花、江某和、吴某南的陈述,证人吴某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刑事相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吴某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科云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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