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07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做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 [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为谋取非法收入,从2013年9月5日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潮阳区贵屿镇华集一街20号的桌球室二楼利用游戏机设赌,赌博形式为参赌人员以每10元购买2000游戏分进行“捕鱼”游戏,并可以用赢取的分数兑换成现金。2013年9月13日晚9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查处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及参赌人员陈俊松、陈飞鸿、陈飞豪(均另案处理),缴获“捕鱼达人”游戏机2台、“金鲨银鲨”游戏机1台及赌资965元。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东川的证言,证人陈飞鸿、陈俊松、陈飞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楼房出租合同书,刑事照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为谋取非法收入,向他人购进赌博工具游戏机后,从2013年9月5日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潮阳区贵屿镇华集一街20号的桌球室二楼利用2台“捕鱼达人”和1台“金鲨银鲨”游戏机供人赌博。2013年9月13日晚9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及参赌人员陈俊松、陈飞鸿、陈飞豪(均另案处理),缴获“捕鱼达人”游戏机2台、“金鲨银鲨”游戏机1台及赌资96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东川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底,他将位于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华集一街20号的一栋二层楼房出租给四川平昌人黄某开桌球室,时间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租金每年40000元,并签订了楼房出租合同书。
2、证人陈飞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3日21时许,他和陈飞豪、陈俊松到贵屿镇华美村华集一路一家桌球城二楼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一外省男子告诉他们可以用10元钱上2000分玩,赢至多少分可以按照2000分10元进行退钱。于是他们每人用10元向其买了2000分,在1部“金鲨银鲨”游戏机上玩,后均输光。当晚9时35分,公安机关前来检查,他们被现场查获。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黄某)就是利用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的外省男子。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黄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3、证人陈俊松、陈飞豪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陈飞鸿的证言。经陈俊松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黄某)就是利用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的外省男子。经陈飞豪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黄某)就是利用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的外省男子。上述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黄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4、被告人黄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在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华集一街20号经营一家桌球室,因生意不好,便想在桌球室的二楼摆几台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后经联系购买了1台“金鲨银鲨”捕鱼机、2台“捕鱼达人”捕鱼机。从2013年9月5日开始用3台游戏机供人赌博。同年9月13日20时左右,三名男子到场赌游戏机,至当晚9时35分,公安民警进行检查,他和该三名男子被查获,现场缴获“金鲨银鲨”捕鱼机1台、“捕鱼达人”捕鱼机2台、赌资965元。他设赌期间共有20至30人到场参赌。该场地是他向一本地男子租的,租金40000元,当时签订有合同书。
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在工作中发现潮阳区贵屿镇华集一街20号一无名桌球室二楼有人利用电子游戏机为赌具进行赌博。2013年9月13日21时30分,该队组织警力对该赌点进行查处。执勤民警到达赌博现场时,黄某在负责卖游戏分,现场有三人在参与赌博。民警随即对赌博现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赌博嫌疑人黄某、陈飞鸿、陈飞豪、陈俊松等四人,扣押赌具“捕鱼达人”电子游戏机2台、“金鲨银鲨”电子游戏机1台、赌资965元。黄某、陈飞鸿、陈飞豪、陈俊松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
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的赌博工具“捕鱼达人”电子游戏机2台、“金鲨银鲨”电子游戏机1台和赌资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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