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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81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收入,被告人郭某某以每天100元的工钱受雇于同案人郭长胜(另案处理)在潮阳区贵屿镇联堤村八片埕空地,利用扑克牌以“妈九”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该赌摊每天聚集参赌人员十多人进行赌博,参赌人员下注30元至50元不等,至同年7月2日,该赌摊共吸引三十多人参赌。2013年7月2日晚上9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摊,现场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及参赌人员郭振新,缴获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1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振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郭长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聚众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赌资157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汉隆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雁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项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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