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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97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于潮阳区和平镇中寨村六联附近遇到涉案人马开雄(另案处理)驾驶1辆悬挂车牌为粤DT4769的小型面包车(价值12000元,系被害人林钟发报案失窃车辆),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手续情况下,向其提出购买该小型面包车作为载农具等农用,后经讨价以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成交。2013年1月2日16时许,和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线索于潮阳区和平镇塘围村被告人马某某家门口查获该辆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并抓获被告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钟发的陈述,证人高昭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麦孟强、麦家茂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预交罚金,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汉隆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廷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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