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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林某,女,1971年2月2日出生。
被告林某烈,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诉被告林某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3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7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林涵,1997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林嘉。婚后,被告林某烈长期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进行强制戒毒。被告林某烈猜疑她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暴力殴打她,给她身体上、心灵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她为了二个儿子有个完整的家,默默忍受,精心抚养二个儿子长大。2013年9月4日,被告林某烈在戒毒所戒毒期满回家。2013年9月5日上午她受到被告林某烈无端殴打,她报110求助警方。由于被告林某烈长期吸毒,暴力殴打她,致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她与被告林某烈离婚;2、婚生儿子林嘉由她抚养,被告林某烈应承担儿子林嘉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烈承担。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情况。
被告林某烈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1994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林涵,1997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林嘉。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9月5日原告林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林某认为,被告林某烈长期吸毒,暴力殴打她,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9月5日原告林某受到被告林某烈无端殴打,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烈属自愿结合,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主张被告林某烈长期吸毒,暴力殴打她,致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林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林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林某与林某烈离婚。
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晓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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