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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林某,女,1971年2月2日出生。
被告林某烈,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诉被告林某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1993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7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林涵,1997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林嘉。婚后,被告林某烈长期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进行强制戒毒。被告林某烈猜疑她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暴力殴打她,给她身体上、心灵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她为了二个儿子有个完整的家,默默忍受,精心抚养二个儿子长大。2013年9月4日,被告林某烈在戒毒所戒毒期满回家。2013年9月5日上午她受到被告林某烈无端殴打,她报110求助警方。由于被告林某烈长期吸毒,暴力殴打她,致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她与被告林某烈离婚;2、婚生儿子林嘉由她抚养,被告林某烈应承担儿子林嘉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烈承担。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情况。
被告林某烈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1994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林涵,1997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林嘉。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9月5日原告林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林某认为,被告林某烈长期吸毒,暴力殴打她,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9月5日原告林某受到被告林某烈无端殴打,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烈属自愿结合,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主张被告林某烈长期吸毒,暴力殴打她,致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林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林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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