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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吴文X,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松添,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文X诉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松添、被告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X诉称,她与被告郑X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下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1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郑冬儿,2000年4月12日生育女儿郑丹茹,2005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郑昭圻,2008年11月14日她落实了结扎手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本上没有建置夫妻共有财产。由于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她发现被告郑X不务正业,终日游手好闲,不是沉迷于赌博、酗酒,就是在外乱搞男女关系,要求她借钱供其喝赌,否则就是拳脚相加,对她及家庭和孩子丝毫没有尽到一点责任,整个家庭开支、培养孩子的费用都是依靠她微薄的打工收入勉强维持。由于入不敷出,今年开始她不得不早晚兼打二份工,而被告郑X依然执迷不悟,劣迹不改,继续我行我素。2013年7月11日被告郑X再次叫她借钱供其赌博,由于她不肯而再次殴打她,她于2013年7月15日向城南妇联求助。由于不堪承受长期的肉体摧残,她不得不于2013年7月月16日携带儿女离家外出租屋居住。由于她与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仓促结合,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严重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她与被告郑X离婚;2、婚生女儿郑冬儿、郑丹茹,儿子郑昭圻由她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郑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X承担。
被告郑X辩称, 原告吴文X起诉状事实部分不属实,不同意原告吴文X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文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结扎证明书,证明原告已落实绝育结扎手术;派出所报警回执、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吴文X被被告郑X打伤及伤情。
被告郑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郑X对原告吴文X提交的证据报警回执、医院病历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对吴文X的主张予以否认;对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X与被告郑X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7年农历11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郑冬儿,2000年4月12日生育女儿郑丹茹,2005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郑昭圻,2001年3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吴文X落实绝育手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吴文X于2013年7月16日离家,与被告郑X分居。原告吴文X认为,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文X与被告郑X属自愿结合,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吴文X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郑X予以否认,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吴文X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分居时间短暂,故对原告吴文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吴文X与郑X离婚。
二、驳回吴文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勤广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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