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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77号(2)
7、“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28日17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市上村“金祥住宿”408号房查获涉嫌吸毒的彭某某、彭晓敏、林浩忠、林惜卿四人,现场查获彭某某的吸毒工具“溜冰瓶”2个、锡纸1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
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彭某某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2个、锡纸1卷和手机1部。
9、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作坚、林浩忠、彭晓敏、林惜卿均因吸毒行为被处以拘留。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经尿液检测,呈阳性,有吸毒反应。
11、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地点及被查获的吸毒工具的情况。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1993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
审 判 员 林子平
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雁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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