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XXX,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外輋永安区十四横巷1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5312xxxxx。
委托代理人姚耿松,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婷,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XXX,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女,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被告XXX、XXX、X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耿松、李丽婷,被告XXX、XX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违章改建老厝,将竹架架在她家屋顶,还建造第三层楼板的飞风,导致滴水直接滴在她的屋顶。被告房屋压裂了她房屋的己墙。2013年6月7日14时多,她找被告交涉,被告蛮不讲理,双方争吵了几句,后被他人劝阻。她回儿子新厝,三被告从后面追上来,对她拳打脚踢,用铁锤砸她头部。她全身多次受伤,昏迷在地。她儿媳闻讯赶到现场,赶紧报警,并送她到潮阳大峰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她从2013年6月7日入院,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交纳医疗费,不得已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医生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六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支持。经法医鉴定,她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她医疗费1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护理费6,786.28元、误工费6,786.28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6,072.2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16,072.20元,共计79,418.96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XXX当庭辩称,原告XXX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原告XXX用铁锤砸他们的楼房引发纠纷的,原告回避了引发纠纷的事实。第二次纠纷是原告XXX用手抓疼被告XXX的下体,被告XXX用手回击,才致原告XXX受伤,其受伤后没有昏迷。被告XXX、XXX没有打原告。原告XXX请求赔偿的标准部分过高,应予剔除。
原告XXX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XXX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XXX、XXX、XXX的身份情况;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XXX的儿媳报警;4、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2013第064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XXX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5、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入院费用清单,证明XXX医疗费用;6、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XXX住院时间及入院、出院病情情况;7、病历,证明XXX病情;8、西胪派出所证明,证明本宗纠纷经西胪派出所调解未果。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相邻,2013年6月7日下午1时多,原告XXX认为被告XXX改建的第三层楼板的“飞风”影响其房屋,便拿铁锤砸坏被告XXX楼房的水泥飞风板。XXX、XXX夫妇及儿媳XXX上前拦阻,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XXX和被告XXX不同程度受伤。该宗纠纷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西胪派出所处理,对XXX和XXX的伤情及XXX楼板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和评估。经法医鉴定:XXX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X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楼板受损直接损失价格为300元。原告XXX受伤当天,被送到潮阳大峰医院诊治,2013年8月22日出院,住院76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6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支持。原告XXX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8,102元。经西胪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XXX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XXX不满被告XXX建造楼板的飞风板,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处理、解决好相邻关系,擅自毁坏XXX楼房的飞风板,引起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原告XXX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被告XXX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XXX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XXX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X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XXX主张被告XXX、XXX、X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XXX、XXX有异议,XXX没有举证证明XXX、XXX与XXX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XXX请求XXX、X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X提出原告XXX治疗期间使用的药物血栓通针3,292元、小牛血去蛋白提出物针3,025.42元,与损害治疗无关联,以及没有使用普通病房,属扩大损失。XXX没有举证,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XXX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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