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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80号(2)
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XXX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医疗费18,102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XXX住院76天,XXX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营养费酌定1,900元,XXX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XXX住院期间76天,配护理人员1人,XXX请求护理费6,786.28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XXX于1953年12月4日出生,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XXX虽未提交交通票据,因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600元。XXX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XXX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31,188.28元,由被告XXX承担6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8,713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XXX承担646元,XXX承担246元。XXX已预交的费用892元,超过其承担部分246元不予退还,由XXX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勤广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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