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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64号(2)
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住院16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张X请求赔偿营养费1,59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16天为完全护理依赖,配护理人员2人,张X请求护理费12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出院后护理时间74天为部分护理依赖,配护理人员1人,属生活护理,每天酌定60元。护理费为8,280元(120元/天×16天×2人+60元/天×74天×1人)。张X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张X请求赔偿康复费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张X虽未提交交通票据,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产生是不可避免的,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张X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误工天数181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16,742元/年计算,张X请求赔偿误工费8,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张X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按20年计,张X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2,171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张X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15日定残九级伤残。张X在事故发生前与妻子共同承担扶养责任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张丹纯、张丹燕及儿子张伟东,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女儿张丹纯(1998年5月22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2年10个月,扶养费为2,113.26元【(7,458.56元/年×2年+7,458.56元/年÷12个月×10个月)÷2人×20%】;女儿张丹燕(1999年10月17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4年3个月,扶养费为3,169.89元【(7,458.56元/年×4年+7,458.56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20%】;儿子张伟东(2001年4月6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5年9个月,扶养费为4,288.67元【(7,458.56元/年×5年+7,458.56元/年÷12个月×9个月)÷2人×20%】;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571.82元,没有超过年赔偿总额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71.82元。
上述二项计,张X的残疾赔偿金为51,742.82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X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张X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1.鉴定费。张X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500元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第1项至第11项共103,137.35元,由赵X承担70%即72,196.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张X72,196.15元。
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赵X承担810元、张X承担68元。张X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元,尚欠2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张X、赵X应向本院缴纳上述确定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勤广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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