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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肖X,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锦宏,广东谢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如X,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X诉被告肖如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锦宏、被告肖如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他与被告肖如X于2007年6月经同学介绍谈婚,2008年3月6日生育儿子肖佳钿,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 2010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肖佳茵。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育一男孩,在没有婚姻基础的前提下登记结婚,又生育一女孩。女孩出生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肖如X常责怪他无本事,无法养家糊口,常因家庭琐事纠纷。被告肖如X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也不告知其联系电话,有事只能通过她父亲联系。被告肖如X对子女不闻不问,毫无一点做母亲的责任。因长期分居,已经分居满二年,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他与被告肖如X离婚;2、儿子肖佳钿由他抚养,女儿肖佳茵由被告肖如X抚养,各自负责抚养的一切费用,儿女长大18周岁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如X承担。
被告肖如X辩称, 她与原告肖X是同乡邻居,与其胞妹是同学,故经常串门,时间久了产生一定的感情,自由恋爱后同居。2007年5月份经双方父母同意举行婚礼。2008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 2010年7月20日前往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2010年10月26日生育一个女孩。原告肖X诉称2007年6月份经同学介绍谈婚不属实,在没有婚姻基础的前提下领取结婚证也不属实,结婚证是在同居二年多后并已生育一男孩的基础上经原告肖X提议,并取得其父母同意后才领取的,不能说没有婚姻基础。2012年11月8日,她喂养女儿时,女儿不小心摔了一跤,原告便对她大打出手。加上原告母亲总是针对她无故找矛盾,迫于无奈,她只能暂时出来回避,几天后她想回家,原告说:敢踏入家门半步,定打断她的双腿。她便不敢进门而退回。后到幼儿园看望儿女,被原告的胞妹发现而遭到施暴,并警告她说:今后未经原告全家同意不准看儿女,否则后果自负,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竟然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请求驳回肖X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肖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结婚登记情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肖如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肖如X对原告肖X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肖X与肖如X于2006年农历11月谈婚,同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6日生育儿子肖佳钿,2010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肖佳茵,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肖X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11年3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肖X与肖如X系自愿结合,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肖X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肖如X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肖X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肖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肖X与肖如X离婚。
二、驳回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勤广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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