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4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XXX,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她与被告XXX于1991年下半年在深圳打工认识,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4日生育女儿郑少芳,1994年5月12日生育儿子郑铭鹏,1997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郑少单,1998年3月17日生育儿子郑子鹏。女儿郑少芳和儿子郑铭鹏已成年,儿子郑子鹏和女儿郑少单尚未成年。婚后她发现被告XXX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吵吵闹闹中度日,但她为了孩子,且公婆对她挺好,勉强与被告XXX维持婚姻关系。2003年她发现被告XXX与其他女人在外面租房,她劝被告XXX悔改,但其不思悔改,称愿过这样的生活,夫妻感情严重破裂。2004年她无奈回浙江老家打工,2007年春节她顾念家中孩子回到夫家,被告XXX对她不予理睬,没有挽留她。双方已没有夫妻情份可言。她无奈再次离家打工,并将女儿郑少单带到浙江读书。期间,她偶有回夫家看望孩子,但被告XXX不在乎她,夫妻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她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她与被告XXX离婚;2、女儿郑少单由她抚养,儿子郑子鹏由被告XXX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被告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他与原告XXX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XXX诉称的理由纯属杜撰的不实之词,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90年初相识,后经一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同居生活,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融洽,生育二子二女。婚后双方一起办工程建筑公司,一家其乐融融。2001年5月公司破产,负债累累,为还债务,2004年原告XXX到浙江省娘家帮助其胞姐管理织布厂。原告XXX每次往返浙江他都到车站接送,每年春节长假或偶有时间都回西胪镇夫家团聚,过夫妻生活。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8日春节期间原告XXX回家团聚12天,2012年农历12月27日在家照全家福照片留念,且对他的母亲尽到孝道。双方经过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的情况。2004年原告XXX到浙江省娘家帮助其胞姐管理织布厂,双方分两地打工,不是法律上的分居。原告XXX诉称2003年他与其他女人在外面租房及2007年春节原告回被告家中被告对原告不加理睬,没有挽留原告,夫妻一直没有联系,与现实严重不符。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共同债务问题不作答辩。
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结婚登记情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XXX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XXX与XXX于1991年下半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4日生育女儿郑少芳,1994年5月12日生育儿子郑铭鹏,1997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郑少单,1998年3月17日生育儿子郑子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份夫妻分居生活至今。XXX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XXX在外面曾与另一女子租房居住,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XXX与XXX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男二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现XXX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XXX在外面曾与另一女子租房居住,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XXX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XXX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X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XXX与XXX离婚。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