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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苍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邱**。
被告林**,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
原告苍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直光柱、无缝金素面、金斜光柱等产品。2013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4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置若罔闻,拒绝支付货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47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3.《林善耿对账单》1份。
被告当庭答辩称,拖欠原告94700元货款属实,但原告所送货物的数量有问题,本来一卷是240米,而原告的货物有的少了20米,我当时有向原告提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有过来进行测量,并带一些样本回去进行校对,但回去后一直没有给我答复。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多次向原告购买烫金纸(包括直光柱、无缝金素面、金斜光柱等产品)。2013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到2013年8月18日止,欠款合计94700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4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送货物存在缺斤短两的问题。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苍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4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统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文炜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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