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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9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汪华。
委托代理人张钧优,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诉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钧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7月2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潮南往潮阳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潮阳区西丽园轻工机械二厂路段时碰撞了由被告XXX驾驶停于路右边的鄂E/1A466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E/118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XXX受伤住院治疗。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了潮公交认字【2012】第D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E/1A46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118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鄂E/1A46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118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二个交强险)赔偿限额24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暂计至出院时)医疗费367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800元,计45034.2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扶养费等待鉴定后再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X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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