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9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汪华。
委托代理人张钧优,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诉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钧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7月2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潮南往潮阳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潮阳区西丽园轻工机械二厂路段时碰撞了由被告XXX驾驶停于路右边的鄂E/1A466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E/118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XXX受伤住院治疗。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了潮公交认字【2012】第D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E/1A46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118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鄂E/1A46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118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二个交强险)赔偿限额24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暂计至出院时)医疗费367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800元,计45034.2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扶养费等待鉴定后再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X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根据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明确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鄂E/1A46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118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二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3534.2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2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135213.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23534.28元,由被告XXX按事故责任(X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40%计)赔偿原告9413.71元(23534.28元×40%),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X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户口属城镇居民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3、病档材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4、保险单,证明鄂E/1A46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118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投保情况。5、住院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6734.28元。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启裕汽车维修中心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启裕汽车维修中心工作,是一名汽车维修工,每月工资6800元。7、《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婚姻情况及事故发生前生育有一女儿。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依赖和护理的时间等鉴定意见。9、鉴定费发票联,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同意在鄂E/1A466重型半挂牵引车、鄂E/118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围限额1万元以内,在死亡伤残责任范围限额11万以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不应赔偿,由事故的责任人按责任比列承担。二、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367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日,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证据,应参照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95.30元/日(34788元÷365日),护理时间应为住院50天,出院后120天不应支持。3.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日,为205日,原告主张6800元/月没有依据,应参照汕头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2592元计算误工费。4.伤残赔偿金,目前尚不能确定。根据鉴定其因颅脑损伤致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a条)。但该鉴定不是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故该伤残鉴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目前尚不能确定原告应获得10级伤残的赔偿金。5.康复费4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在2000元以内酌定。6.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应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属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另,被扶养人出生到原告评残已满1周岁零3个月。8.交通费1500元,应提供票据和清单,且明显过高,可酌情在300元左右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应支持。因原告无证驾驶,且违反多项道交法的规定,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此项请求不应支持。10.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无证驾驶,且违反多项道交法的规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不应低于70%,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驾驶员负次责的比例不能高于30%,否则有失法律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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