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9号 (3)
5.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日×50日=2,500元)。
6. 营养费2,300元。
7. 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残疾赔偿金34,947.78元(17,473.89元×20年×10%=34,94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此,XXX的女儿蔡晓婷(出生日期2011年10月31日)的抚养期限约为17年4个月(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13646.72元(15746.22元/年×17年4月×10%÷2=13646.72元)。残疾赔偿金48594.50元。
8. 后续治疗费2,000元。
9. 康复费4,500元。
10. 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地区经济情况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2500元。
11. 鉴定费2500元。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计141393.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2万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2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X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抚慰金,计95359.29元。余额26,034.28元(含鉴定费2500元),根据责任认定,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告XXX自行承担70%的责任,计18,224元;被告XXX承担30%的责任,计7810.28元。被告X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抵除其应承担的7810.28元,余款12189.72元在原告XXX的交强险赔偿款中抵除,由被告XXX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X103,169.57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XXX承担462元,被告XXX承担1,134元。该款被告X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昭宏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海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